浙江省婚假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婚假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推动人口长期均衡发展,鼓励适龄婚育,促进家庭和谐幸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职工休婚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三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婚假。
第四条 职工休婚假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完善职工婚假内部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休婚假的权利,落实职工婚假假期及其待遇。
职工应当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休婚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在一年内休婚假的,经用人单位和职工协商同意,可以延后半年休婚假。
第六条 职工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一次性休婚假,也可以分段休婚假。
第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休婚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职工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登记结婚未满一年,未休婚假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已休婚假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补足婚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