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拥军优属及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拥军优属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等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营造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
第六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部队执行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根据部队需求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七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八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地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等物资供应,加强军粮供应站(点)、军供站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障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运输。
第九条 沿海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驻地部队实际,配合海事部门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确保部队舰(船)艇海上航行、战备训练和渔民海上作业的安全。
第十条 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范围。
第十一条 部队车辆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免收通行费;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收停车费。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和服务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军人军属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行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时邀请抚恤优待对象代表参加。县政府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武装部门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荣获勋章及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家庭所在地政府组织送喜报、慰问军人家庭,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批准其入伍地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服现役期间的义务兵、士官入伍前及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窗口、通道和等候室(席)。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
(二)参观游览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免收门票。
鼓励政府定价管理外的景区景点经营者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优待,依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时按照规定优先予以保障。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二十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退出现役时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军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随军随调配偶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关于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的教育优待政策,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门做好资格审查、公示、安排入学等工作。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临时就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负有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由省、市、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具抚恤优待证明的;
(三)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5日起施行。1999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的《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