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地方特产2024-06-18 19:21:01佚名

无锡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无锡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收等优惠支持政策,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特定群体进行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制定,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组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资格审核、封闭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民政、公安、行政审批、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对象和供应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状况和供应能力、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城市常住人口变动情况等因素进行制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及售后管理应当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在符合城市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当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列入本市市区建设计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相关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等三项工作的意见》(财综〔2023〕39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的资本金及其他自有资金;

  (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

  (三)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需定建的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本地区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做到稳慎有序推进。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方式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执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实施主体,根据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销售、回购及相关管理工作。新建项目可以由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建设主体投资开发建设,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协调、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各类购房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促进职住平衡,方便市民生活。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家庭结构和人口政策等因素,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基本的原则,新建项目以中小户型为主,存量资源转化项目原则上户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应用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住房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严禁建设单位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配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建设成本、管理成本和适当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应按程序提交调价申请,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应当在销售房源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配售价格申请,并提交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测算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费用。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准入制度,重点针对符合本市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优先供应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一项目一销售方案”,市、区可根据房源筹集情况,组织分类配售。销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流程、配售对象、准入条件、房源信息、配售价格、配售方式、轮候规则、配售活动安排、回购事宜等内容。

  本市市区范围内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正在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人才租房购房补贴的,应当退出保障政策后,才能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受征收安置补偿政策未满5年的家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受理其购房申请。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一对夫妻及其未婚子女构成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满30周岁成年单身子女,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新就业高校毕业生,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应当建立轮候库。有购房意向且符合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街道住房保障窗口提交购房书面申请,申购家庭应当提交《申请表》、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婚姻证明(离异家庭应当提交离婚证明)、社保信息、家庭成员不动产查询情况等材料。申报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查验。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申购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购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政府或者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纳入我市保障对象轮候库,取得申购资格。对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反馈核查结果。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申购家庭可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后符合申购资格的,原申购顺序维持不变。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将购房家庭情况录入国家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标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再次抵押、上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购房家庭不得向第三人进行转让。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辞职离开本市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或因购房家庭购买商品房确需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进行回购。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裁)决等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性质保持原性质不变。回购后的住房不改变房屋性质,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

  提请回购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履约到位,并在办理回购手续前的1个月内,主动退出该房屋。保障家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未按期退出住房的,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有权停止回购。

  取得房屋未超过5年的,回购价格按原购买价格计算;取得房屋超过5年的,回购价格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回购时装修费用不予计算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为增强对各类来锡人才的吸引力,在本市市区注册的企业,经批准可以集中、适量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定向用于解决本企业引进人才的安居。企业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改变政策性住房的性质,企业不得为使用者个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实际情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签: 住房  家庭  主管部门  价格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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